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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国起与宋雷忠、李福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起,宋雷忠,李福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刘国起。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雷忠。被告李福臣。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起与被告宋雷忠、被告李福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宋雷忠驾驶鲁BUF88**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5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