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国起与宋雷忠、李福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起,宋雷忠,李福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刘国起。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雷忠。被告李福臣。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起与被告宋雷忠、被告李福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宋雷忠驾驶鲁BUF88**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5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