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莫洪亮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莫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3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崔俊源、曾玉珊,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洪亮,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莫洪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莫洪亮应清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7106.88元、利息1931.75元、滞纳金331.06元、取现费5元、服务费5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速递费48元、查询费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因莫洪亮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已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案件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2378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无正文)[(2015)穗天法执字第2378号]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