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捕。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吴某、刘某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甲与段某在本区滠口街龙巢小区内因停车占道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等人窜至该小区路边,被告人吴某持砍刀,被告人刘某等人持洋镐把将段某的一辆“三菱”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897元的四面挡风玻璃砸毁。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吴某、刘某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刘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梅凡人民陪审员许庆发人民陪审员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