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当涂县美莹润滑油经营部与江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当涂县美莹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夏重武被告:江贤春,男。原告当涂县美莹润滑油经营部诉被告江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夏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润滑油经营。被告在马鞍山市当涂县新桥开办选矿厂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黄油。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黄油款4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支付原告黄油款4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在马鞍山市当涂县新桥开办选矿厂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黄油。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黄油款肆仟叁佰陆,(4360)。欠款人:“江贤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油,欠款43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当涂���美莹润滑油经营部货款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茂平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