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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29号原告:张国玲,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荣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国玲诉被告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朱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玲诉称:被告刘光荣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未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另此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荣英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33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款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荣书面辩称:原告共计放贷16万元,按4分利息分别支付到2014年4月底和5月底。被告朱荣英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刘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将张国玲女士四张借条合并为一张总条,计借款16万元,利息己付到4月30日,但未记录利息金额。2014年11月27日,刘光荣还款3万元,载明下欠13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光荣与朱荣英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光荣确认其向原告张国玲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荣英未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或刘光荣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朱荣英对刘光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光荣与朱荣英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和利率,现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为4%,但均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00%),自2014年5月1日起予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玲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058元,由原告张国玲负担300元,被告刘光荣、朱荣英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