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兴生、厉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安工行职工,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安工行职工,住福安市。被告林兴生,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厉美菊,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魏铃灿,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陆道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林兴生、厉美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兴生、厉美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魏铃灿、陆道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偿还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魏铃灿、陆道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安东凤支行(2014)年经营0004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被告魏铃灿、陆道峰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林兴生、厉美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魏铃灿、陆道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陆道峰、魏铃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欠款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兴生、厉美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在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偿还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52011.81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铃灿、陆道峰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铃灿、陆道峰对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铃灿、陆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兴生、厉美菊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生、厉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414.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52011.8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铃灿、陆道峰对被告林兴生、厉美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铃灿、陆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兴生、厉美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33元,减半收取为9166.5元,由被告林兴生、厉美菊、魏铃灿、陆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