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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国诉被告张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国,张延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相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忠孝,男。被告张延成,男。原告李相国诉被告张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相国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张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国诉称,李相国系黑台镇广新村村民。2001年1月20日,李相国与张延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延成承包李相国取得承包权的土地24大亩,承包期限为27年(2001年至2027年),承包费为31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今。现黑台镇同等条件的水田每垧承包费为13000元,每大亩为1300元。而李相国承包给张延成的水田经计算平均每亩不足50元。李相国认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损失巨大,且显失公平。故与张延成协商要求按现行价格调整承包费或终止合同。张延成以合同已签订且实际履行为由予以拒绝。故李相国认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土地承包费巨涨,属情事变更。且继续履行该合同会给李相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或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延成辩称,张延成承包原告李相国的土地,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村委会认可,现不同意解除或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故应依法驳回李相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或终止。经审理查明,李相国系黑台镇广新村村民。2001年1月20日,李相国将其有经营权的24大亩土地承包与被告张延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张延成承包李相国取得承包权的土地24大亩,承包期限为27年(2001年至2027年),承包费为31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今。李相国认为现黑台镇同等条件的水田每垧承包费为13000元,每大亩为1300元。而李相国承包给张延成的水田经计算平均每亩不足50元。李相国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损失巨大,且显失公平。故与张延成协商要求按现行价格调整承包费或终止合同。张延成以合同已签订且实际履行为由予以拒绝。故李相国认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因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增加了农民耕种土地的热情,致土地承包费巨涨。该情形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属情事变更。且继续履行该合同会给李相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李相国提供了其户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了涉诉的36亩(24大亩)土地的经营权。并提供了其与张延成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就涉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27年履行期限的全部承包费为31000元,而现在一年的承包费就达31000元。张延成对李相国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李相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李相国与被告张延成于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符合当时客观历史背景,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李相国在审理时未能提供签订合同时存在任何致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张延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全部承包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形为。故李相国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李相国称该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致土地承包费巨涨,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合同又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但适用该法条的前提为“系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也就是零流转和负流转。不包括李相国所主张的收取承包费的情形。故李相国以此要求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或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