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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于永江,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克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白德刚,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明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关志福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年4月19日,原告向关志福发放贷款46000元、向于永江发放贷款46000元、向孙克斌发放贷款24000元,向白德刚发放贷款22000元,向王明艳发放贷款24000元,合计16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永江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6832元;2、被告孙克斌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3999元;3、被告白德刚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2883元;4、被告王明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3999元;5、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共同偿还关志福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6832元;6、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于永江、关志福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分别为26832元;孙克斌、王明艳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分别为13999元;白德刚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12833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关志福、于永江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6000元,孙克斌、王明艳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4000元,白德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关志福、于永江分别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分别为26832元;孙克斌、王明艳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分别为13999元;白德刚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28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志福、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关志福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向保证人张殿发、王占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6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72832元;二、被告孙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37999元;三、被告白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28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34833元;四、被告王明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37999元;五、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关志福借款本金46000元,给付利息26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72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于永江、孙克斌、白德刚、王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