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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朱友锦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良,诸暨市人民政府,朱友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良,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朱友锦,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再审申请人陈国良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朱友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良申请再审称:1983年的仓库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陈国良拥有涉案35.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朱友锦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影响了陈国良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其与被诉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新证据陈国良与XX荣屋横协议足以证明1994年时该地块上无房屋,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诸暨市人民政府、朱友锦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良依据1983年的仓库买卖合同主张涉案35.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陈国良称该仓库改建后,该35.75平方米土地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故陈国良主张涉案35.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包括宗地面积、权属、界址等,但不对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产生影响。因此,陈国良以土地使用权人及相邻权受侵害为由,认为其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原一审裁定驳回陈国良的起诉,原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陈国良在再审复查时提供了其与XX荣屋横协议一份,欲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由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且该证据材料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陈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良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