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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培路与潘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路,潘云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高培路,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潘云祥,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北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培路与被告潘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培路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高培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培路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培路负担。审判员  张艺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