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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福海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海,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孙福海,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康成大街2999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委托代理人XX飞,系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褚春雷,系该单位科员。第三人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顺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315040-6.法定代表人臧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金,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海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物业公司)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褚春雷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孙福海受闫宗礼个人安排到位于高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为其修理暖气片。17时发生事故,孙福海受伤。闫宗礼所属区域并非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区域,孙福海的维修行为不直接给其用人单位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进利益。根据其调查情况,孙福海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福海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视频光盘石某给法���的证言4、石某的备课本2-4号证据拟证明以上材料不能证明孙福海受伤系因工受伤;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孙福海的伤情;6、举证回复对石某、宋振蛟、綦宗法、闫宗礼、孙福海调查笔录6-7号证据拟证明孙福海受伤非工伤;高密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第三人管辖小区范围。拟证明闫宗礼家非第三人管辖范围;9、出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孙福海受伤当天休班;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2、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重启申请14、限期举证书及送达回执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程序合法;16、工伤认定办法17、工伤保险条例16-17号证据拟证明适用法规准确。原告孙福海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24日到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受公司经理闫宗礼安排到高密一中斜对面一住户家中更换暖气片,在向楼下搬运旧暖气片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公司闫经理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少量医药费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为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待遇,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确认了与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工资卡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申请证人石某出庭。拟证明闫宗礼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受伤是受闫宗礼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孙福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孙福海,男,1960年8月出生,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给闫宗礼家修理暖气片时发生事故受伤。答辩人经过调查的证据得知:1、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450号仲裁裁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证据均能证明孙福海受伤时与第三人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孙福海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孙伟与綦钟发的对话);(2)石某的证言;(3)备课本。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孙福海受伤时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3、第三人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孙福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证明孙福海非工伤;(2)第三人处法定代表人臧战的证言--证明公司未安排孙福海去闫宗礼家干活;(3)綦宗法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綦宗法与孙福海去闫宗礼家中维修暖气片时受伤;(4)闫宗礼的证言--证明孙福海受伤是去闫宗礼家维修暖气片受伤,并非公司安排;(5)高密市城市管理局的证明--证明闫宗礼系高密市城市管理局职工;(6)高密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闫宗礼不属于第三人的管理范围;(7)闫宗礼家住高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舍(地址为高密市经贸街西段住宅楼)--证明闫宗礼的家庭住址;(8)闫宗礼为孙福海支付的医疗费。这八份证据证明孙福海的受伤是为闫宗礼家修暖气片受伤,而非公司安排,是闫宗礼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三工”因素。4、我局调查的证据(1)石某、宋振蛟、綦宗法、闫宗礼、孙福海的调查笔录--证明孙福海的受伤不符合“三工”因素;(2)第三人处的管辖范围--证明高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小区不在第三人的管辖范围内;(3)2013年7-10月份的出勤表、工资表--证明孙福海受伤当日不上班。总之,孙福海受闫宗礼个人安排到闫宗礼家中维修暖气片,闫宗礼家属区域并非第三人处的服务区域,孙福海的维修行为不直接给其用人单位增进利益。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对孙福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述称: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申请綦宗法、闫宗礼出庭作证。拟证明孙福海受伤系为闫宗礼干私活过程中受伤,非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事实方面证据认为闫宗礼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受闫宗礼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交的10-15号程序方面证据及16-17号法律法规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认为,与是否工伤无关;对证人石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受伤时石某已经离开第三人处,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工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孙福海系因个人关系为闫宗礼家中维修暖气片过程中受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孙福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高密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福海受伤的地点在高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不属于第三人管理的范围;10-15号系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无异议,16-17号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公司安排其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孙福海在位于高密市第一中学对面的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更换暖气片的过程中受伤。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非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闫宗礼系高密市城市管理局的协管员。2013年11月6日孙福海之子孙伟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因孙福海与嘉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当日中止。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福海在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12月23日给第三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告调查,孙福海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该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被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孙福海于2013年10月31日在位于高密市第一中学对面的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维修更换暖气片,下午17时受伤。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孙福海是否是在为嘉和物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过程中受伤除了要符合“工作时间”、还要符合“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能够对从事日常生活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相关区域。根据高密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福海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嘉和物业公司管理,故,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所谓“工作原因”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而孙福海维修暖气片不是为嘉和物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到业主家中维修暖气片非物业公司的工作,而是热力公司的工作。故孙福海之伤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孙福海之伤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孙福海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