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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钧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钧祥,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聂钧祥,男,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被告聂肇怀,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被告部德振,男,生于1990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3701811990********。被告郭婷婷,女,生于1988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钧祥、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钧祥、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借款人聂钧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04156.08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钧祥、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钧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聂钧祥人民币14.6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4月29日,被告聂钧祥、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聂钧祥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聂钧祥发放贷款14.6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4.6万元,贷出日2012年4月30日,到期日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10.3866‰,被告聂钧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共计38.63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聂钧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钧祥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万元。二、被告聂钧祥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8.63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聂肇怀、部德振、郭婷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1.9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聂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