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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孙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克电缆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被告天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按时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货款总额为104779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485235元,加之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回收的废线折价5592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6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6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旭物流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50663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克电缆公司与被告天旭物流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费等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应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货到被告施工工地当日被告支付货款至总金额的70%,被告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货款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电缆通电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无条件付清;另,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014年1月11日,原告依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4日,原告依照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照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5235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废线折旧55920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635元;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66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韦克电缆公司与被告天旭物流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0663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迟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后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的四笔货款、以及以废线折旧扣除相应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如债务都已到期,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617450元,被告共履行541155元,应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且尚欠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为76295元。其后另两份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以欠付货款扣除5%的货款(质保金),自收货之日的第31日(201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另外5%的货款(质保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第二份合同,以欠付货款扣除5%的货款(质保金),自收货之日的第31日(2014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外5%的货款(质保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第三份合同,以欠付货款扣除5%的货款(质保金),自收货之日的第31日(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另外5%的货款(质保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间,均低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原告主张三份合同5%的货款(质保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份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将第一份合同、第三份合同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66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248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质保金)3814.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66231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质保金)8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4259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质保金)12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四川天旭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昕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