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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胡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师兄”,户籍地址为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黄头发”,户籍地址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福林”,户籍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张某丙、罗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石新路60号“广州市瑞生制衣有限公司”,张某甲将伪造的工资单交由张某乙和罗某乙进入瑞生公司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763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李某乙提供炒更工资结算单复印件。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我是瑞生制衣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8月16日15时许,我在上班时有两名男子每人拿着1张炒更单来领钱,我就叫文员核对签名和数额,核对无误后我就把3847.5元和3786.5元两笔工钱分别结算给对方。大概20分钟后又有1名男子拿着1张4182元的炒更工资单,文员核对时发现有一款货很久前就发出去了,疑惑对方为何现在才来领工资,就打电话叫车间组长来核对,这时那男子自行离开了。组长严某下来看到炒更单说签名是假的,我就将之前那两名男子的单也给他看,他说签名也是假的,后来车间主任伍某甲娟、厂长招某都说这些单上面他们各自的签名是假的。4、证人伍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时有两名男子各持1张工资单到财务,我叫会计陈某甲欢先核对清楚,然后就支付了3847.5元、3786.5元两笔给他们。过了一会,有1名男子也拿着几千元的炒更单过来拿钱,陈某甲欢当时很奇怪,就打电话叫车管下来核对,对方听到后没拿单就跑了。后来车管严某说3张单都是假的。5、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大师兄”打电话给我,约我一起拿他伪造的炒更单去新塘镇瑞生制衣厂诈骗工钱。后我和“黄衣大侠”一起到了瑞生制衣厂,当时“大师兄”、“黄头发”、“小鸡巴”以及“黄头发”带来的1名男子已经在瑞生厂外面等了。“大师兄”先拿出两张伪造炒更单分给我和“黄头发”,让我们一起进瑞生厂里诈骗。我记得我们拿的炒更单都各是3000多元。我们进厂里找财务人员,对方核对单子后就把钱付给我们,我们出来后把钱全部交给“大师兄”。“大师兄”又拿出3张伪造的炒更单交给“黄衣大侠”、“黄头发”带来的男子,让他们两人再进瑞生厂诈骗,但这次他们没骗到钱。事后我和“黄头发”每人分400元,其他人得100元,剩下的全部“大师兄”拿了。经辨认,罗某乙对其与张某乙进瑞生制衣厂诈骗的视频截图作了确认。6、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我和张某乙在正大网吧上网,“大师兄”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拿伪造的炒更单去骗工钱。于是我就叫上张某乙,去到约好的凯旋门大酒店,看到“大师兄”、“小鸡巴”、“黄衣大侠”、“小狐狸”也在场,这次共7人一起,还有一个人好像是“福林”,但我记不太清楚。我们去到新华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厂,“大师兄”拿出两张炒更单给张某乙和“小狐狸”,他们两人一起进厂后约10分钟就出来了,两人都兑到钱了,共7000多元,交给“大师兄”。经辨认,张某丙对本宗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丙、“黄衣大侠”、“福林”、“小狐狸”等人在正大网吧上网,“大师兄”到网吧找到我们,拿两张炒更单避我们去帮忙拿钱。我当时觉得很奇怪,因为大师兄平时没有上班,一直在外面玩,怎么会有这么多炒更单,而且每次帮他拿钱的时候钱都不少。我就问“小狐狸”怎么回事,“小狐狸”告诉我说炒更单是“大师兄”自己写的,都是假的,然后叫我们一起去诈骗厂的钱。我当时看到张某丙他们都跟着“大师兄”出去,我也跟着走了。“大师兄”带我们去到新华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制衣厂(后来指认现场时我才看清是瑞生制衣有限公司),他拿出两张炒更单给“小狐狸”和“黄衣大侠”,他们两人进去拿钱,过了一会他们出来把骗得的钱交给“大师兄”。经张某乙对瑞生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15时47分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确认,是其与“小狐狸”一起到瑞生公司诈骗得7000多元,随后在16时6分的视频截图中,是“黄衣大侠”和张某丙再次去瑞生公司诈骗。二、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及同案人张某丙、罗某乙等人,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牛仔城3路2号鑫缔豪厂区“西泺制衣厂”,被告人张某甲将伪造的工资单交由被告人张某乙进入“西泺制衣厂”进行诈骗,后被告人张某乙骗得工资人民币4130元。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张某丙再次持伪造工资单到西泺制衣厂诈骗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的户籍材料。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丙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刘某乙提供两张西泺制衣厂炒更单,分别为4130元、5298.9元。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我是西泺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有1名男子拿着“西泺制衣厂炒更单”给我签名确认,我看到单上车管与主管都签名了,我也就签了名。这两张单的工资分别是4130元及5298.9元。21日,有几名男子拿着这两张单去公司财务部拿钱,当时财务的现金不足,就兑现了4130元的工资单,另外5298.9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工人提供的银行卡号。后财务部的人发现转帐失败,就告诉主管有张5298.9元的炒更单无法转帐。主管杨某乙就告诉财务部近段时间没有签名确认几千元以上的炒更单,财务部把这两张单拿给主管看,主管说名字不是他签的,后再将单拿给车管陈某乙看,陈某甲元说名字也不是他签的。8月23日,车管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之前拿伪造的炒更单的男子其中有1个人在我厂炒更,他今天有叫人过来拿钱。下午17时许,财务物打电话来说之前拿假单拿钱的人现在又过来财务拿钱,我就去财务部将拿钱的两名男子控制,之后警察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刘某乙指认张某丙、张某乙就是被抓获的两名嫌疑男子;另对伪造的两张西泺制衣厂炒更单作了确认。7、证人卢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有两名男子拿着两张炒更单到我财务拿钱,其中1名男子的4130元我付了现金,另外1名男子的是5298.9元,我当时没现金,就叫对方留下卡号。后我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没成功,就找了车管陈某乙,陈某乙说他最近没有签过几千元的炒更单,我把这两张单给他看,他说上面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后我们又去找主管,主管杨某乙说也不是他签的,我们就把情况反映给刘某乙。8月23日,我和陈某乙在财务看监控录像,我认出当天拿4130元的A男子,陈某乙说他认得拿5198.9元的B男子曾在我们公司炒过更,还说接到电话说下午B男子会过来拿炒更的钱。下午5点多,A男子和另外1名男子过来公司找车管拿炒更单,之后来财务准备拿钱时就被我们抓获了。经辨认,卢某乙指认张某乙就是拿4130元的A男子,张某丙是与张某乙一同抓获的另外一名男子;另对伪造的两张西泺制衣厂炒更单作了确认。8、证人陈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两张炒更单并非其本人签名。9、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大师兄”打电话约我一起拿伪造的炒更单去新塘镇鑫缔豪厂区西泺制衣厂诈骗工钱,我也同意了。随后我去到鑫缔豪厂区外面,“大师兄”、“黄头发”、“福林”、“黄衣大侠”、“黄头发”带来的男子已经在那里等。随后“大师兄”拿出两张他伪造的炒更单给我和“黄头发”,让我们进西泺厂诈骗。是“黄头发”先自己一个人进去,过了约10分钟,我也进去了,进去时我看到“黄头发”出来往厂区后面走,我当时怀疑他可能诈骗到钱了想逃跑。但我没理那么多,进了西泺厂到财务室,把伪造的炒更单交给财务室的1名女子,对方核对后说现在厂里没那么多现金,并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将“大师兄”给我的银行卡卡号写下来交给对方,接着我就出来了。“大师兄”说“黄头发”拿到钱后自己逃跑了,并问我有没有拿到钱。我说厂里没现金,已经把卡号给财务人员了。接着“大师兄”和“黄头发”的老乡就搭摩托车走了。事后我听“大师兄”说没有钱转到他的银行帐户。这次“黄头发”骗得4000多元,“大师兄”后来找到“黄头发”把钱要回来了,但我没分到钱。经辨认,罗某乙指认张某甲就是指使其诈骗的“大师兄”;指认胡某就是“福林”,参与了西泺制衣厂的诈骗;指认张某乙是“黄头发”,与其一起诈骗了多次。10、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16时,“大师兄”在正大网吧找到我和张某乙,叫张某乙跟着走。我没事干就跟着去了,路上张某乙告诉我说“去拿单”,我当时明白是拿炒更的单换钱。我们去到牛仔城的一间制衣厂,当时“小狐狸”、“黄衣大侠”等人已经在厂门口,加上我共8人。“大师兄”安排张某乙和“小狐狸”进去,并给他们每人1张炒更单,他们进去后,张某乙先出来的,“小狐狸”后出来。张某乙一出来就搭摩托车走了,“大师兄”叫上我们去追,但没追上。后我们再回到西泺厂门口时,“小狐狸”也出来说,说会计会把钱转帐给他。后来我带“大师兄”他们去沙埔一带找张某乙,后在白石堵住了他,“大师兄”从张某乙处拿回在西泺厂骗到的工资共4000多元。经辨认,张某丙指认张某乙就是一起诈骗的人员;指认胡某就是“福林”,指认张某甲就是“大师兄”,另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共作案8次。在2014年7月份,我帮“大师兄”去一间制衣厂拿钱时,我曾问过他为什么不怎么去拿钱,但他没有直接回答我,只说如果能拿到钱,就会分我们一些好处费,当时我就怀疑“大师兄”给我的炒更单是他自己伪造的假单。我是7月份初在网吧认识“大师兄”的,他没固定工作,整天在网吧玩,还到处向那些在制衣厂炒更的人购买炒更单,我也卖过春晖制衣厂的炒更单给他,当时他还按单上的金额付给我60多元。开始时我不知道他购买炒更单干什么,直到第三次帮他拿单去制衣厂拿工资,我才清楚他购买这些炒更单是为了伪造同样的炒更单去制衣厂诈骗厂的工资。第三次是7月底的一天,那次我和“小狐狸”拿炒更单去拿工资的时候,我问“小狐狸”为什么“大师兄”会有这么多炒更单,“小狐狸”说这些单都是“大师兄”自己写的,是假的。“小狐狸”跟“大师兄”做事有一年多了,所以他是知道这些情况的。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大师兄”又组织我们拿伪造的炒更单去骗工钱,这次是8个人过去的,分别是“大师兄”、张某丙、“小狐狸”、“黄衣大侠”、“福林”、我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大师兄”给我1张4100多元的单,叫我去西泺制衣厂拿钱,我进去后把单给财务人员拿到钱,出厂门口就自己坐摩托车跑了,我是想独占这笔钱。到下午17时许,“大师兄”、张某丙、“小狐狸”在白石派出所附近找到了我,“大师兄”打了我两巴掌并叫我把钱拿出来,我把那笔钱全部给了他。这次“福林”也有参与,他是在厂外面等我们。我进去拿钱时,其他人在厂外面守着,也是怕我们将钱独吞。8月23日,张某丙拿着1张100多元的炒更单叫我一起去西泺制衣厂拿钱,还说这张单是“大师兄”给的。我们去到后,上次我拿炒更单骗过的那个财务人员看到并认出我,就叫人把我和张某丙抓了。经辨认,张某乙指认罗某乙就是“小狐狸”,胡某就是“福林”,张某甲是“大师兄”。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和“小狐狸”在新塘镇坭紫一带找厂做工,“大师兄”打电话叫我们到坭紫路口等他们去拿单拿钱,意思是拿假的工资单去制衣厂骗钱。我们去到后,“大师兄”、“黄头发”、“大师兄”的老乡、“黄头发”的老乡都来了。一开始“大师兄”叫我拿假单去拿钱,因为我之前用假工资单去拿钱时被抓了,并被取保候审,有点害怕,就说我不进厂。“大师兄”也没强迫我,就说在门口等就行了。后我们去到坭紫村牛仔城的鑫缔豪厂区,在西泺制衣厂门口,“大师兄”给了“黄头发”1张炒更单,“黄头发”就进了西泺厂,随后“大师兄”又给“小狐狸”1张假炒更单,“小狐狸”也进了那个厂,然后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在该厂附近的士多店等。过了一会,“黄头发”先出来,他可能拿到钱了,一出来就跑,“大师兄”等人就去追他。经辨认,胡某对本宗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另指认张某甲就是“大师兄”,张某乙就是“黄头发”。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是组织者,被告人张某乙是积极参与者,均为主犯,应分别按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乙的作用程度、分赃程度较低,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其非法所得人民币763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瑞生制衣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退赔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13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西泺服装有限公司。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与本案无关,同案人所称“大师兄”实为夏某。综上,请求判其无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诈骗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未参与本案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同案人张某丙、罗某乙均供称,“大师兄”是本案诈骗活动的组织者,通过辨认照片一致指认“大师兄”即上诉人张某甲,所辨认照片与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时的照片具有相同的外貌特征;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指认上诉人张某甲即“大师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本院二审时再次当庭对上诉人张某甲予以指证;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其无作案时间,但并未提供任何具有可信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是组织者,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是积极参与者,均为主犯,应分别按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马健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宿腾飞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