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毛佳斌与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佳斌,王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毛佳斌,男。被告:王开华,男。原告毛佳斌与被告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佳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佳斌与被告王开华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开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许传恒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毛佳斌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月利息3分。借款人:王开华182××××0018身份证号××担保人:许传恒6887890身份证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开华分多次付还借款3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王开华未付还,保证人许传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毛佳斌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