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龙辉与苏美凤、第三人谢艳霞、苏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辉,苏美凤,谢艳霞,苏风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黄龙辉,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美凤,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谢艳霞,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系原告黄龙辉之妻。第三人苏风久,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系原告黄龙辉之岳母。原告黄龙辉诉被告苏美凤、第三人谢艳霞、苏风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民、被告苏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钧、第三人谢艳霞、苏风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辉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为了在金色维纳KTV入股,向原告借5万元,原告从朋友处借来5万元给被告,并写了一张借条。借条放在原告的岳母处。后原告之父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将这5万元还给了原告的朋友,并支付利息4000元。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的岳母拒绝将借条拿给原告,被告以将5万元还给了原告的岳母为由拒绝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黄龙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卫兵的证言,苏卫兵在法庭上陈述,有天晚上,在农机公司的走廊上,听到黄龙辉说被告欠黄龙辉5万元钱,被告说已经还给了黄龙辉的岳母,拟证明黄龙辉向艾有圣借款5万元,再转借给苏美凤,苏美凤认账,但称此款已还给黄龙辉的岳母;(2)胡珂的证言,黄龙辉借给苏美凤5万元属实,我在黄龙辉的岳母家听说的,黄龙辉告诉我说苏美凤将5万元一次性还给了苏风久,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拟证明苏美凤向黄龙辉借5万元,黄龙辉多次催讨,苏美凤称已还给黄龙辉的岳母;(3)邝海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龙辉借了5万元给苏美凤,苏美凤承认这一事实,但说已经还给了黄龙辉的岳母;(4)录音资料,拟证明苏美凤承认向黄龙辉借了5万元,但已经还给了黄龙辉的岳母;(5)汇款收据,拟证明为了减轻黄龙辉还债利息的负担,黄龙辉的父亲借了5万元给黄龙辉还债。被告苏美凤辩称,原、被告间是发生过借款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分两次履行了义务。借钱时说了还给黄龙辉或谢艳霞都可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美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陈建丽的证言,大约过年的时候,与被告一起到苏风久家里还了2万元成捆的现金,当时原告的岳母和妻子在场,钱是交给原告妻子的。第三人谢艳霞陈述,5万元分两次归还,一次两万,一次三万。归还两万元时,黄龙辉不在家,我跟我妈妈在家,我阿姨跟她的一个朋友一起来还的,第二次是直接转账到我卡里的,每次还钱都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借钱时说了还给谁都可以,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也认可。第三人苏风久陈述,苏美凤借黄龙辉5万元是事实。第一次,2015年元月左右,苏美凤和她的朋友一起来的,我跟女儿在家,第二次大概在二月份,我女儿跟我要借条要还给苏美凤,说剩下的三万元已转到她的卡里。第三人谢艳霞、苏风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和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不能证明用于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谢艳霞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是事实,分两次还款,且每次都打电话告诉了原告黄龙辉,第三人苏风久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证,钱不在自己手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原告、被告均确认原告、被告间发生过5万元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5万元无证据价值,听说被告将5万元还给了谁,系传闻,也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苏美凤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无证明力,为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语言不清,完整性和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因苏风久、谢艳霞已作为第三人出庭,以庭审陈述为准;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但原告的妻子确认该3万元用于还5万元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的妻子也确认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定该3万元是用于还5万元借款;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到合同发生地的原告与第三人的住处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苏美凤为入股金色维纳KTV,到原告黄龙辉和第三人苏风久、谢艳霞居住的家中向原告黄龙辉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被告苏美凤出具借条给原告黄龙辉夫妻,当时在场的有原告黄龙辉夫妻和被告苏美凤。因原告黄龙辉担心谢艳霞弄丢借条,原告要求谢艳霞将借条交给岳母苏风久保管。每月的利息750元已当月给付。原告黄龙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苏美凤称已偿还,一次到原告家中还现金2万元,一次转账给谢艳霞3万元,并收回和撕毁了借条。原告的妻子第三人谢艳霞认可被告苏美凤分两次获得偿还款,并将借条还给了被告苏美凤。原告的岳母第三人苏风久陈述谢艳霞向其讨要借条后,已经将借条还给谢艳霞,钱不在自己手上。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第三人苏风久持有。原告不持有借据,也认可被告已经还钱,争议的是认为被告苏美凤将钱还给了苏风久。原告主张的4000元利息无计算根据。另查明,黄龙辉与谢艳霞系夫妻,实行的是家庭财产共同制,苏风久与谢艳霞系母女,黄龙辉与谢艳霞在苏风久家居住,苏风久与苏美凤系姐妹。本院认为,原告黄龙辉、被告苏美凤和第三人谢艳霞均认可的事实是被告苏美凤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借条已还给被告苏美凤,认可该款可以还给黄龙辉或者还给谢艳霞。存在争议的是该款还给了原告的岳母第三人苏风久还是原告的妻子第三人谢艳霞。被告苏美凤的证人证言、原告妻子谢艳霞的陈述和银行交易流水账均证实,原告的妻子谢艳霞收到被告苏美凤一笔为2万元现金、一笔为3万元银行转账的还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听说,属传来证据,并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流水账中2015年2月3日被告汇款3万元给原告的妻子谢艳霞3万元的证据相矛盾,未起到原告拟证明该款还给了苏风久的目的。权衡双方证据,被告的证据符合法庭采信标准,原告的证据未能支持原告的起诉主张。因被告苏美凤已将5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妻子谢艳霞,原告与其妻属夫妻共同财产制,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苏美凤继续偿还5万元,需提供借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与被告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属于举证不能。被告苏美凤到原告黄龙辉与第三人苏风久、谢艳霞居住的借款地和银行转账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妻子谢艳霞,借据保管人第三人苏风久将借据还给寄存人原告的妻子谢艳霞,原告的妻子谢艳霞将借据归还被告苏美凤,不论该还款是属于原告认为的偿还给借据的保管人苏风久还是偿还给原告的妻子谢艳霞,均不应再将苏美凤起诉到法庭向其主张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苏美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黄龙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黄龙辉未得到还款5万元,其纠纷应在与第三人苏风久、谢艳霞三人之间解决。因原告黄龙辉坚持要求被告苏美凤偿还借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龙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龙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传武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