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肇坚与马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18号原告:余肇坚,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余肇坚诉被告马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肇坚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学、被告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肇坚诉称:约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知道原告从事陶瓷土买卖生意。后来被告说他有陶瓷土出售,要求原告先行预付8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预付了8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8万元。然而,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一直没有供货给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来原告知道被告有货卖给别人却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余肇坚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马永杰辩称:1、当时原告的工人“阿荣”去场地看过货,说可以用,还拿去化验,价格也谈好了,原告才支付货款给我,但两三天之后原告去看后说不要货了,要取消交易。我只是中间商,后来我就没有拿货了,就打了一点订金给上一手。可以叫阿荣来作证,我也不清楚全名,当时我是与阿荣谈的,原告是阿荣的老板;2、收据真实性确认,收款人名字是我签的,是2014年签的,当时我在码头看见原告,原告让我写收据给他,我就写了,当时很忙,签完收据就马上走了,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也没有再与我联系拿其他货物。开始的交易是口头联系的,款项应该是原告2013年通过银行打给我作为订金的。被告马永杰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余肇坚称:1、没有被告所说的“阿荣”这回事,我方也没有这个员工;2、我方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划款的时候没有写收据,10月24日写的收据,写完后双方又同意把日期改为7月3日;3、被告一直没有供货给我方,如果被告供货,我们肯定要,我们现在也在做这方面的生意。现在陶瓷土属于国家资源,受管制,被告也没办法拿货给我们。经审理查明:余肇坚向马永杰订购陶瓷土,并支付货款8万元。马永杰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余肇坚人民币8万元”。后马永杰一直未交付货物,余肇坚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余肇坚与马永杰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永杰未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马永杰辩称系余肇坚对其员工“阿荣”已经确认的货物样本不予确认而单方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余肇坚亦不确认,马永杰亦无法提供“阿荣”的全名及身份信息,本院对此亦难以查实;其次,据马永杰所称收据系余肇坚支付货款后一年才出具,但其出具收据时并没有对余肇坚提出任何异议;再次,马永杰亦未再行提供其他货物给余肇坚以积极履行合同。综上,本院对马永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马永杰自2013年7月3日收取余肇坚货款至今未予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余肇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余肇坚主张自2013年7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2015年6月9日余肇坚起诉之日。余肇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肇坚返还货款8万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余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余肇坚已预付),由被告马永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肇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