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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小康与王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康,王乐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钟小康,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飞,务工。原告钟小康与被告王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康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王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乐飞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从文成县黄坦镇共宅村黄坦中学前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钟小康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CHG367号车辆驾驶员王乐飞与浙C×××××号车辆驾驶员钟小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车辆维修费总额108350元,该维修金额经浙C×××××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另有施救费500元。因CHG367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分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乐飞依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542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王乐飞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浙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部分零件更换项目并非因事故造成的必要维修项目,维修前也未通知被告前往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不真实,维修金额偏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结果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未依该程序提起异议,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的维修项目不真实,发票金额不合理,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前已通知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虚假维修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乐飞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乐飞)从文成县黄坦镇共宅村方向驶往黄坦镇门前垟村方向,13时50分途径黄坦镇共宅村黄坦中学前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钟小康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蔡炳贵)发生碰撞,造成王乐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HG367号车辆驾驶员王乐飞与浙C×××××号车辆驾驶员钟小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车辆进行维修,支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08350元,车辆维修前经浙C×××××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乐飞驾驶的CHG367号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机动车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直接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本案中CHG367号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王乐飞承担,剩余不足部分106850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较合理。被告主张车辆维修的项目不真实,维修金额过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钟小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乐飞承担赔偿55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康5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王乐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