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与刘海剑、祁晓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刘海剑,祁晓燕,王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233号,注册号:321284000068939。法定代表人:吴俊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晔,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逢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海剑。被告:祁晓燕。被告:王颖。原告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剑、祁晓燕、王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柳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剑、祁晓燕、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海剑、祁晓燕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景都国际俱乐部”租赁承包给两被告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为三年,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租赁经营承包金为每月80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等。2012年,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依约支付租金,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金计63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三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6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姜堰市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剑、祁晓燕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33号的“景都国际俱乐部”租赁承包给两被告经营,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3-5年,前三年年租金为960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2012年,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三被告对经营的“景都国际俱乐部”进行重新装修,原告同意将三被告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其余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等。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425000元,截止2015年5月底尚欠租金57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7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姜堰市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变更登记为原告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剑、祁晓燕、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迪威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三被告负担4775元(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