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枫凌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上海枫凌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斐戈、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焊接材料,被告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至2014年11月,累计供货价值518,084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15,000元,尚欠103,08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084元,偿付违约金30,9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述如以约定的日2%计则数额过高,故以欠款103,084元的30%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销售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后,确认其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妥收货物而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于实有据,应予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已作调整,较之约定,数额锐减,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畴,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枫凌五金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3,084元;二、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枫凌五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925.2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