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1993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xx号204房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毕某(1998年6月2日出生,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毕某、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毕某、罗某、林某某(1998年6月14日出生,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同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毕某、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方位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毒资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本院作出的(1993)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荔法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186、13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毕某、罗某的证言及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