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玉春与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25号起诉人郭玉春,男,193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玉春诉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决:1、确认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毁没起诉人所属三座祖先坟墓的行政行为违法;2、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恢复起诉人所属的三座祖先(含三具尸骨)坟墓原状;3、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4、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信复查(2015)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提到:“自2006年以来,官桥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或面对面沟通的形式与起诉人郭玉春进行沟通、协商有关补偿事宜,因补偿标准问题,起诉人与官桥镇政府始终未能就三座祖坟墓迁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安溪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开始具体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且起诉人郭玉春在征地的过程中对政府的征地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只是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发生在2006年,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玉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苏清丽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