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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微微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省。法定代表人招志谋。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西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解除对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账号为12×××31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县支行账号为12×××31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招志谋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57号的房屋一座(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的查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6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2032.50元,由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