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锋、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XX,男,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施小平,男,住湖北省武汉市。第三人向开放,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锋、XX、施小平、第三人向开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润洪、李嘉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第三人向开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XX、施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第三人向开放是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其于2013年4月16日21时左右,在公司大门口值班室值班时,发现3名员工即被告张锋、XX、施小平违反厂规在抽烟,第三人向开放上前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张锋、XX、施小平殴打,造成上唇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发后,第三人向开放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向开放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发后,被告张锋、XX、施小平已经逃跑,暂未被抓获。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开放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向开放支付了其工伤医疗费用1250.44元。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张锋、XX、施小平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但被告张锋、XX、施小平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向开放的医疗费1250.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XX、施小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人向开放述称,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属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2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向开放作为东莞联洲���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在公司大门口值班室值班时,发现员工即被告张锋、XX、施小平违反厂规抽烟,第三人向开放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张锋、XX、施小平殴打,致使上唇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发后,第三人向开放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17日、24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4.50元。2013年6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向开放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开放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向开放支付了其工伤医疗费用1250.44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锋、XX、施小平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原告称被告张锋、XX、施小平到目前为止仍未向原告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表,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放弃伤残评定声明,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东莞市社会保险门诊专用处方笺,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CR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接报警证明,报警回执,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银行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邮件回执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锋、XX、施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第三人向开放被被告张锋、XX、施小平打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向开放受到的上述伤害为工伤,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金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第三人向开放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250.44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就上述先行支付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锋、XX、施小平支付其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1250.4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锋、XX、施小平应当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锋、XX、施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250.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锋、XX、施小平连带负担50元。诉讼费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人民陪审员 李嘉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菊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