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赵宝荣、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杜巧(原告之妻)。被告赵宝荣。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金海道3号。法定代表人郝吉领,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水,单位科员。原告张卫东与被告赵宝荣、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杜巧、被告赵宝荣、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2014年11月11日7时许,张卫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静海县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海道交口时,因躲避车辆,轧赵宝荣晾晒在和山路南侧路边的玉米粒摔倒,致车损,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卫东医疗费372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8280元、护理费8052.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赵宝荣及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带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荣辩称,我在开发区的马路上晒玉米已经留出来行车道,原告由于自己不慎行驶到玉米上摔倒受伤,且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原告请求的数额太高,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在事故前一天我们对赵宝荣在马路上晒的玉米已经采取措施进行清理,当时还进行了现场拍照,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我方没有义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7时许,张卫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静海县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海道交口时,因躲避车辆,轧赵宝荣晾晒在和山路南侧路边的玉米粒摔倒,致车损,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张卫东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7227.59元。经原告张卫东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张卫东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卫东伤致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张卫东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交了其事故前两个月银行工资卡明细及其父母身份证明。另查,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查找不到玉米主人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路面上晾晒的玉米进行了清扫、集中堆放,但未转移至路面以外的场所。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宝荣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公路的管理者虽在事故前一天对赵宝荣所晒玉米已经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但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在其未尽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被告赵宝荣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中的20%。原告张卫东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张卫东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张卫东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卫东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张卫东仅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前两个月银行工资卡明细及其父母身份证明,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及其父母无收入、子女人数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及其父母需要赡养,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卫东的损失为医疗费372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8052.3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150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荣赔偿原告张卫东医疗费372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8052.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8991.89元的50%中的80%即51596.76元。二、被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卫东医疗费372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8052.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8991.89元的50%中的20%即12899.1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赵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