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汪自富、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汪自富,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培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自富,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钱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汪自富、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伍培艳,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17时40分许,许礼军驾驶皖B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荻港镇驶往孙村镇,途经孙村镇前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道路西侧第一被告汪自富驾驶的皖B3XX**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前枝下车,摩托车与行人徐前枝发生碰擦,造成徐前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汪自富驾驶所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前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89.47元给第三人徐前枝。由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汪自富驾驶,存在过明显过错,被告汪自富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员,属于最终责任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89.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判决书及赔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行追偿权的依据。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原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丽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目的就是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的发生和丽仁公司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无关联性,因为车辆属于停驶状态下,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自富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7时40分许,许礼军驾驶皖B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荻港镇驶往孙村镇,途经孙村镇前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道路西侧第一被告汪自富驾驶的皖B3XX**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前枝下车,摩托车与行人徐前枝发生碰擦,造成徐前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汪自富驾驶所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前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89.47元给第三人徐前枝。由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汪自富驾驶,存在过明显过错,被告汪自富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员,属于最终责任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89.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皖B3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汪自富属于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汪自富持有B2型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自富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判决书,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89.4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系根据过错程度主张追偿权,被告汪自富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即应该持有B1驾驶证而实际持有B2驾驶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作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同时,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汪自富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案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停驶中车辆停放不当,而引发乘车人员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之间及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结合车辆处于停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03689.47元×60%=62213.68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因素占40%的责任,即103689.47元×40%=41475.79元;因汪自富属于履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丽仁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22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