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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一个星期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2005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欲离婚,由于当时通信不发达,我未按时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但之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一个星期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欲离婚,后本院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原告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