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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李忠、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忠,杜伟,郭震,冯振来,黄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李敏,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忠,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杜伟,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郭震,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冯振来,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黄碧,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敏诉被告李忠、杜伟、郭震、冯振来、黄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李忠、郭震、冯振来、黄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10个月,约定利率5分,每月利息25000元,由另外四被告担保。五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找四位担保人催要,均遭推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此外,郭震向李忠借款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李忠说通过郭震之手还我3万元的事,我不知情,也没收到过李忠的还款。李忠辩称:我向李敏借款的事不错,但当时口头约定了6分的利息而不是5分,借期是一个月而不是十个月,李敏只给了我47万元而不是50万元,那3万元被李敏当做利息预先扣除了。李敏借款给我后,郭震又从中拿了5万元。我7月份,还李敏3万元。8月份,又给了郭震3万元,总共还款11万元。借款及利息,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杜伟未答辩。郭震辩称:我和李敏有亲戚关系,我叫她姨。李忠向李敏借款的事不错,当时只给了李忠47万元,预扣了3万元利息。我从李忠那拿5万元是另外一笔账,和本案无关。李忠后来只还了李敏3万元利息,没有给过我利息。虽然我在担保人上签名了,但我只是负责催要借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冯振来辩称:我给李忠担保借款的事实不错,但是担保期限是一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黄碧辩称:我只担保了一个月,李敏、李忠他们私自改了担保期,我不知情。超过担保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郭震介绍,向李敏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借期1个月。并由李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敏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期一个月(转账)”。郭震、冯振来、黄碧、杜伟四人为李忠的借款担保。后李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实际借给李忠47万元,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后郭震从李忠处借款5万元,李敏并不知情。2014年7月份,李忠向李敏还款3万元。2015年3月份,李敏和李忠达成一致,将借期由一个月延期至十个月,将利息由6分改为5分。李忠在借条上将借期“一个月”改为“十个月”,并在借款人署名下方添加了“利息五分”。担保人郭震、冯振来、黄碧、杜伟对此均不知情。李敏因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李敏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敏预先将3万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只借给李忠47万元,故借款的本金应按47万元计。李敏与李忠约定的利率过高,对李敏的诉讼请求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5.6%)的4倍,22.4%计,自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计87148元(470000×5.6%×4÷12个月÷30天/月×298天)。扣除李忠已偿还的3万元利息,李忠还应支付李敏利息57148(87148元-30000元)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李敏与李忠将借期从一个月变更为十个月,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杜伟、郭震、冯振来、黄碧的担保期应为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此期限内,李敏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杜伟、郭震、冯振来、黄碧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敏要求杜伟、郭震、冯振来、黄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忠辩称郭震和李敏有亲戚关系,其借给郭震的5万元实际是为了还李敏款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忠辩称2014年8月份通过郭震之手还给李敏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对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敏人民币470000元、利息57148元,合计527148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被告李忠负担8675元,原告李敏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零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李诗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