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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立法与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法,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施立法。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光。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立法为与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立法之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立法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施立法购买沙、石子、石粉、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6766元,并由其项目负责人陈连青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167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玉环英豪铜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买卖关系。因为被告公司已将该工地承包给陈连青个人,故陈连青所经手购买的建材应由其自己负责。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本案买受人。另,讼争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英豪铜制品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环英豪铜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工程款为1050万元等等,并由陈连青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陈连青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895万元工程款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连青,等等。之后,陈连青即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身份实施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台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仲裁字第117号裁决书、(2014)浙台仲撤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至2012年间,因承建工程所需,陈连青以玉环英豪铜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名义陆续向原告施立法购买沙子、石子、石粉、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余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6766元,并由陈连青在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领款凭单载明:付款单位为英豪工地;日期为2013年1月6日;领款原因为福建沙43车=27392元、中沙170车=82824元、石子16车=6160元、石粉1车=260元、水泥5包=130元,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6766元;领款人为施立法;经手人林美勤,2011—2012年石子、沙核对是实;陈连青在领款凭单底部签名。后经原告持上述领款凭单向被告财务领款,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实际施工人陈连青签字确认的领款凭单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领款凭单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并非结算凭证,并且陈连青并无在主管批准一栏签名,而是签在凭单底部;凭单上林美勤并非被告员工;另外对陈连青的签名真实性也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领款凭单从内容上反映了原告交付标的物的种类和价值,以及付款单位为英豪工地,具备了结算凭证的实质要件。虽然形式上系格式化的领款凭单,但结合商业惯例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足以认定此系对之前交易的结算。鉴于陈连青系被告在招投标文件上以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和转包人的事实,陈连青在书证上的签名推定为真实。被告基于特定关系完全有条件的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并无提供,而仅作简单的否认,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有鉴于此,原告提供的领款凭单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价款计人民币116766元的建材系由原告向陈连青交付并用于玉环英豪铜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陈连青作为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或转包人以工地名义与原告订立建材买卖合同、受领给付和进行货款结算,均系履行职务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虽然被告与陈连青存在转包合同,但因陈连青并无法定资质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原告未向陈连青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被告并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167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11676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系买受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被告以讼争债权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作为驳回诉讼请求之抗辩,因结算凭证并无载明付款期限,且原告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情形,故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立法货款计人民币116766元;并以1167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7.5元,由被告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