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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黄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黄丹,王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被告王音(曾用名朱音)。原告张小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王音、黄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后因被告王音、黄丹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星、人民陪审员郁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被告王音、黄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的车辆苏E×××××出租车在苏站路由南向北驶向齐溪街时,与由东向西闯红灯的车辆苏B×××××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00元、拖移费(即施救费)250元;赔偿原告6天的停运损失4526.64元;被告承担工商档案采集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工商档案采集费100元不再主张。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丹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额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黄丹行驶证复印件上所载的年检有效期为2012年4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指定驾驶员为黄丹,而事故发生时并非黄丹驾驶,原告的车损我司若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10%免赔率。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工商查档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23分,被告王音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苏州市苏站路与由曹福登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福登无责。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客车产生维修5800元及施救费250元。另查明,原告张小明系曹福登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被告王音所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丹,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㈦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㈢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的形式进行了突出显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及投保人黄丹在投保单中约定了指定驾驶人为黄丹,同时黄丹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再查明,苏州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苏E×××××事故车于2013年2月14日进厂,2013年2月20日维修结束出厂。原告张小明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晚至该公司取车。经查询,被告黄丹的苏B×××××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目前显示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张小明为证明其停运损失,提供由苏州智能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运营信息查询单,载明苏E×××××车辆于2012年10月的总营业额为28959元、11月的总营业额为27510元、2013年1月的总营业额为26094元。原告还陈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每天平均行驶里程为396公里,每天营业额为897元,天然气汽车每公里的行驶成本为0.36元,每天的行驶成本为142.56元,每天的停运损失即为754.44元(897元-142.56元),停运6天,故停运损失共计4526.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运营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明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王音负全部责任,曹福登无责。原告张小明因运营车辆受损而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亦不负责赔偿。还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应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黑的形式列明,且已向本院提交由投保人黄丹本人签名的投保单用以证明相关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张小明的车辆维修费5800元及施救费25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050元,应扣除10%免赔率即405元后为3645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故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小明5645元。扣除的10%免赔率405元,应由被告王音赔偿。原告张小明主张6天的车辆停运损失4526.6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损失构成具有合理性,且被告王音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停运损失4526.64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王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音共应赔偿原告张小明4931.64元。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丹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丹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5元;二、被告王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1.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6元,由被告王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