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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06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6月2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江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鸿昌组9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江,并在其租住的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净重1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鸿昌组9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江,并在其租住的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净重1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江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江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没有立功、自首的情节。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30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江时,在其身上缴获:蓝色门禁卡一个、钥匙三把、华为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川S......8白色男装摩托车一部;在其住处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在吸毒人员崔某波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江、吸毒人员崔某波指认的情况下,对上述物品予以依法扣押。5、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江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十一号男子(崔某波),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啊波”。(2)被告人李某江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五号男子叫袁某森,是和其一起租住在惠城区河南岸惠江公寓3楼302房合租的男子。(3)吸毒人员崔某波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十一号男子(李某江),就是提供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4)证人黎某聪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五号男子(李某江),就是于2014年9月1日租住在惠城区河南岸鸿昌村96号5楼的租客刘丹。6、鉴定文书(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8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江住处缴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6克;在吸毒人员崔某波身上缴获的两包白色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克。(2)粤公(司)鉴(文)字(2015)05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上“刘丹”二字是被告人李某江书写的。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江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崔某波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江使用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崔某波使用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江使用手机号码与“刘丹”使用手机号码之间频繁的通话记录。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鸿昌村96号于2014年9月1日出租给“刘丹”。10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崔某波证言,其吸食的毒品都是“江哥”免费提供的,一共提供过三次毒品给其吸食,每次都是在跟“江哥”在河南岸老市场旁一出租屋501房内吸食完毒品,才离开的。听“江哥”说这房间是其一个朋友的,但是“江哥”有这个房间的钥匙。“江哥”平时都是驾驶一部车牌号为川S......8白色跑车型摩托车,被抓的时候,“江哥”的车就停在楼下。(2)证人黎某聪证言,位于河南岸鸿昌村96号5楼的房间是一名自称“刘丹”的男子于2014年9月1日下午租的。当时他称没有带身份证,第二天会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其,但是一直没有给。11、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及辩解,其称河南岸鸿昌村96号5楼的房间是“阿良”租的,缴获到的是“阿良”的,他是贩卖毒品的,白色的摩托车也是他的。其平时吸食的毒品是跟他买的。案发当天其只是过去帮“阿良”拿手机去修,也只是这天“阿良”才有请其和“啊波”吸食毒品。“啊波”身上的毒品是他自己偷拿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鸿昌组9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洪江,并在其租住的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净重1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江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