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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萍乡某某货运部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萍乡某某货运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萍乡某某货运部。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萍乡某某货运部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西餐桌一套,共计5件。被告同意托运,收取托运费280元(托运凭证0011928)。4月21日从收货方得知,由于托运方野蛮装卸,西餐桌的桌面已断裂,收货方拒绝收货(见收货方回复一份)。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西餐桌价款6999元;赔偿托运方280元5倍赔偿金计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托运的货物本来就已损坏;在承运时已告知原告,货物损坏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原告同意后,本部在货运单上特别注明了“破损自负”;原告多次到货运部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并抢走发货运单存根,严重影响货运部正常工作,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货运单存根,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回卖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照片,证明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托运并造成损失。被告认为照片与实物出入,并且货物被包裹,看不到里面东西的破损程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厂家的邮件,证明货物因为物流的原因造成破损。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货物在托运时已损坏。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货运单存根,证明货运关系存在,而且货物承运时已经破损,并非被告方装卸导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货物在买来时就已损坏才运回厂家的;货物的包装是完好的,被告不能做出赔偿。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西餐桌一套,共计5件运往广东省某某市,原告支付托运费280元,托运凭证编号0011928,并注明“破损自负”,且在其中还注明“托运部门并不拆开检验,运到时包装完好,如内容短损,承运部门不负责任。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本部按照运费的1-5倍赔偿”。此后,原告以西餐桌的桌面在托运过程中断裂,收货方拒绝收货为由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因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托运凭证上已注明对货物损坏的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按照运费的1至5倍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在托运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损坏,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