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卧龙电气章丘海尔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章丘市黄河镇王家圈村,被害人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宫某某因农田灌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见状用铁锨拍打常某某头部,造成常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母亲侯某某的陪同下到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常某某的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侯某某、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