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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折海艳与刘海峰等两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海艳,刘海峰,王亚玲,杨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折海艳,又名折海燕,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海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亚玲,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刘海峰之妻。被告杨文忠,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折海艳与被告刘海峰、王亚玲、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王亚玲、杨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海艳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海峰由被告杨文忠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刘海峰、杨文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折海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3%,借款人:刘海峰,担保人:杨文忠,2012年5月14日”。借款后,被告刘海峰、王亚玲夫妇及被告杨文忠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因该笔债务是被告刘海峰、王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转账汇款回单一支,借据证明被告刘海峰由被告杨文忠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用其丈夫杨波的账户给被告刘海峰转款48.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文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海峰由被告杨文忠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海峰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刘海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8.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海峰由被告杨文忠担保向原告折海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刘海峰、杨文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折海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3%,借款人:刘海峰,担保人:杨文忠,201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用其丈夫杨波的账户给被告刘海峰转款48.5万元,被告刘海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8.5万元,原告给被告刘海峰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海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另查,2012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至五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9%,月利率的四倍为2.3%。本院认为:原告折海艳与被告刘海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折海艳可以催告被告刘海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刘海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给被告刘海峰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刘海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刘海峰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偿还借款本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3%,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被告刘海峰、王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海峰与王亚玲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玲与刘海峰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折海艳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被告杨文忠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