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做出(2015)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即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女朋友朱某某与被害人郜某某(男,44岁)QQ聊天内容暧昧,便对郜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晶钢驾驶黑F*****红色面包车至伊春市西林区加油站购买一桶汽油后返回至“小刚香肠”店门口,穿上一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棉服、戴一顶蓝色帽伪装后,于2014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携带所购买的汽油由长虹家电南侧胡同窜至鸿福大酒店胡同后向南行走,由西林公安分局与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胡同路口窜至西林公安分局道口南侧马路后,于2014年10月21日0时41分许行至郜某某停放的黑F*****斯柯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91205.00元)旁,将汽油洒至该轿车上并用打火机引燃后逃跑,导致该车被烧毁,无修复价值。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提供线索,系立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打火机、裤子、鞋;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晶钢的户籍证明;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张某某携带汽油去案发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继春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肖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