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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洪先与丁蓉蓉、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先,丁蓉蓉,刘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蓉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春。再审申请人刘洪先因与被申请人丁蓉蓉、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洪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山东银座商城会员卡和证据(二)山东银座商城2009年2月14日女装销售发票,只能证明一张银座会员卡在济南消费;证据(三)山东舜和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宾客消费账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丁蓉蓉在济南留宿;丁增树、丁庆东、周静三位证人没有与丁蓉蓉一同前往济南,无法证明丁蓉蓉去了济南,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丁蓉蓉不在宁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2009年9月16日宁津法院对丁蓉蓉的讯问笔录、证据(五)2009年9月17日宁津法院对丁增树的询问笔录、证据(六)2009年7月27日宁津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七)丁增树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据(八)贷款协议所描述的证据特征与申请人手中的借条特征完全不同,系两笔毫不相干的借款;被申请提交的证据(九)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案起诉后自行收集的,与该案发生前的刑事案卷中所述有矛盾之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二)开庭笔录、证据(十三)贷款证明、证据(十四)(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十五)(2010)德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都是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明确,本次诉讼的50万元借款,与宁津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刑二字第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申请人投入呈泰电子公司两笔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三笔款项均有资金来源,本案争议的50万元贷款资金来源是申请人分别从杨福君处筹集30万元,杨志伟处筹集20万元凑成50万元,然后由被申请人丁蓉蓉从申请人家中拿走,两位资金提供人也在一审中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丁蓉蓉、刘福春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原审据以起诉的证明及杨福军、杨志伟的证人证言皆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09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一家去了济南,不可能向再审申请人借款并出具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再审的情形。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洪先向一审法院诉称,被申请人丁蓉蓉2009年2月14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多次催要,丁蓉蓉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丁蓉蓉及其丈夫刘福春偿还借款。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呈泰丁蓉蓉贷款伍拾万元用于现货操作,月息1万期限1年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保证人丁增树负责偿还,签字生效。贷款人签字按手印丁蓉蓉,保证人丁增树,洪先代笔。落款时间为2009.2.14。其中,借款期限“1年月”与落款时间“2009.2.14”处有改动。该《证明》反面右上角标注的内容为“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现金26万”,右下角标注的内容为“宝莲华学校的刘荣国、丁增树、周静分3次拿走,1.24”。另外,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福军、杨志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向两人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杨福君、杨志伟亦出庭作证。被申请人丁蓉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01247408的山东银座商城会员卡一张、(二)山东银座商城2009年2月14日上午11时03分用01247408会员卡购买的女装销售发票一张、(三)被申请人刘福春2009年2月14日在山东舜和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宾客消费账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09年2月14日再审申请人刘福春、丁蓉蓉在济南消费并入住酒店;(四)宁津县人民法院对丁蓉蓉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丁蓉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洪先与被申请人丁蓉蓉、丁增树带到拘留所内并给刘洪先书写的贷款协议签字;(五)宁津县人民法院对丁增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丁蓉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洪先曾将丁蓉蓉及其丁增树带到拘留所,并在刘洪先起草的贷款协议上签字,协议时间提前到2009年1月14日,丁蓉蓉将原来给刘洪先打的条撕毁;(六)宁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洪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份,刘洪先以刘荣国的名义,分三次通过丁增树借给呈泰公司的丁蓉蓉50万元,其自己起草协议,并通过丁增树让丁蓉蓉签字,开始写的担保人周静,但其未同意签字;(七)宁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丁增树的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四)、(五)、(六)相印证;(八)贷款人丁蓉蓉及保证人丁增树签字捺印的贷款协议一份,与证据(四)、(五)相印证;(九)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生对丁增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其与周静、丁庆东在公司加班;(十)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生对周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其与丁增树、丁庆东在公司加班;(十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生对丁庆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其与丁增树、周静在公司加班,被申请人丁蓉蓉去了济南;(十二)被告人丁蓉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十三)贷款人蔡富春签字的贷款证明一份,证明刘洪先主张曾经借给呈泰公司两笔50万元,该证明与证据(八)就是两笔50万元的证明,这两笔借款应为职务行为,而非丁蓉蓉的个人借款;(十四)(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十五)(2010)德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蓉蓉系天津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洪先起诉的借款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丁蓉蓉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刘洪先主张其于2009年2月14日借给被申请人丁蓉蓉50万元,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明》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瑕疵,杨福君和杨志伟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另外,被申请人丁蓉蓉提供的上述十五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刘洪先主张的涉案借款,属于本院(2010)德中刑二字第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刘洪先借给天津市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两笔5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再审申请人刘洪先主张被申请人丁蓉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09年2月14日丁蓉蓉去了济南,且涉案借款与本院(2010)德中刑二字第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两笔50万元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综上,刘洪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