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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被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告叔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蔡某乙。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经商,在此期间原告尽心照顾被告,辅助被告经营生意。但因经营状况不好亏损较多,被告为此经常对原告无故发脾气,甚至动手打人,且所有家庭收入原告均无权过问,也不支付原告合理的生活费。原告为被告的工作和生活任劳任怨的付出,并没有换来夫妻之间的尊重和爱护,没有任何收入支配的原告心寒致极。2012年原告无奈带着女儿蔡某乙回娘家独自工作和生活,双方从此两地分居联系极少,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2月11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提出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由原告抚养女儿蔡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为经济,原告主要是太听父母的话,导致双方失去了感情,2012年她没跟我打招呼自己跑到黄石歌厅去打工,这也是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我们现在离婚也是离定了。我的意见是: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家庭生活开支我欠债114000元一人一半,在此基础上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女蔡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汪某跟随被告蔡某在山东省开店经商。2012年原告汪某离开被告回家抚养照料婚生女蔡某乙,2013年原告汪某独自外出广东省务工,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汪某以与被告蔡某性格不和,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汪某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汪某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蔡某乙自2013年起一直随原告汪某及其家人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汪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蔡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汪某本次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蔡某乙自2013年起一直随原告汪某在原告父母处居住生活,婚生女蔡某乙宜由原告汪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蔡某依法应负担婚生女蔡某乙部分抚养费用。被告蔡某辩称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其为家庭生活开支所负114000元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蔡佳琪由原告汪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2027年9月止每月10日前向原告汪某给付婚生女蔡佳琪抚养教育费300元。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