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杨某,农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婚后只顾及自己的儿女,不顾原告孩子的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融合,争吵频繁,随着生活时间的不断增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为了养活孩子,无奈于2010年元月带着孩子外出浙江打工,夫妻分居5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夫妻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到该处工作,已经有五年过春节未回家,也没有见她老公去看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都是假的,原、被告从2000年认识,××××年结婚,一起生活十几年,感情很好,没有分居;原告没带孩子过来一起生活,原告孩子一直是她前夫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假证据,原告未在该厂务工,而是在鞋厂务工,与被告几个亲戚在一个厂,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交在该厂的劳动合同,其是否该厂的职工无法查清,故该厂出具的证明情况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年登记结婚,婚后继续在外务工。现因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沙道生活,原告仍在外务工,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疏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年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前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卢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