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打骂。生育儿子以后,为了儿子我只有一忍再忍。最近几年被告更加反常,争吵更加频繁,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于莱州市中华武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时有争吵,最近几年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①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鲁Y×××××),该车辆现在被告处;②房屋装修造价50000元,现在原告居住处。③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投保10000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已另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装修造价及中国邮政储蓄投保均无异议。轿车一辆经双方竞价,原告出价50000元,被告表示不要车辆。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由原告支付扶助费20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到法庭接受了询问,其表示双方对车辆竞价时,虽然原告出价过高,但车辆价格50000元自己可以接受,同意车辆归其所有。原、被告之子周某乙到庭并提交证明一份,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周某乙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互不相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双方对房屋装修造价50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现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酌定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对车辆进行了竞价,原告出价50000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应分给被告。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投保10000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便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子周某乙已满15周岁,自愿选择随被告抚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以每年6000元为宜。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因其本人身体无疾病,有劳动能力,且离婚时分得部分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需要对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周某乙(2000年6月7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从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周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为止。2015年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造价款50000元(在原告处),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鲁Y×××××在被告处)、中国邮政储蓄保险10000元(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