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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广州商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广州商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临时商铺A05-06档。经营者:马楚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广州商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炜,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业之盛商行)、广州商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陈金强、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敏敏,被告业之盛商行经营者马楚华、商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业之盛商行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商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益某A05-06档“叶盛文具”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文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业之盛商行辩称: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据不是我商行出具的,公证书中的商铺地址也不是我商铺的地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商行销售的。被告商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益某文体批发中心”的开办管理方,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今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临时商铺A05-06档出租给马楚华经营,上述档铺所悬挂的招牌字号是“业盛文体”,马楚华以此地址登记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广州大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是我公司的控股股东,我公司专门负责涉案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我公司让涉案档口的经营者马楚华签订了不经销假冒产品承诺书,已尽到了市场管理方的监管义务,我公司也无法辨别商户所销售商品的真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光头强》样品十二幅。华强公司以上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作为主角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11月6日,华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某A5-A6档,方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上述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交易凭条。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交易凭条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交易凭条原件交由华强公司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4)深南证字第2003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名片、收据、交易凭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附有名片、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名片上记载有“業盛文體”、“陳漢民”、“建行卡号:62×××20马楚华”等信息。收据上面记载所购商品为胶刷、贴纸、大书套、小书套、小图画本,金额合计140元。《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上面记载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交易金额140元。业之盛商行称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是业之盛商行的,名片上的“陈某”是马楚华的丈夫,但是该名片其是放在档口任由顾客自行拿取的,并确认其经营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某A5-A6档。商集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园A5-A6档即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临时商铺A05-06档。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深南证字第20039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封存的实物是一盒橡皮、三袋小书套、四袋大书套、三本图画书、三沓修正贴。其中,橡皮包装盒上印有类似“光头强”的卡通形象,橡皮上印有类似“光头强”卡通形象的人物头像;四袋大书套中有三袋大书套上印有类似“光头强”的卡通形象;三本图画书中有一本图画书上印有类似“光头强”的卡通形象;三沓修正贴中有一沓修正贴外包装套上印有类似“光头强”的卡通形象。华强公司表示上述产品不是由其及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益某文体批发中心A5-6档档主马楚华、商集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告知益某文体批发中心A5-A6档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交了:1.华强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2.金额为9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华强公司主张分摊至(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2-225号四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另查明,商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大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马楚华作为乙方签订的两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两合同后页“甲方”栏同时加盖有大信公司、商集公司的公章,“乙方”栏签有“马楚华”的名字。业之盛商行确认上述合同“乙方”栏上“马楚华”的签名是真实的。上述两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临时商铺自编A05-06号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马楚华签署的《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市场商品(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等。再查,商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业之盛商行的经营者系马楚华,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2、24号周边自编3-13号临时商铺A05-06档,开业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交了(2014)深南证字第200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人物造型,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加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相关卡通形象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某A5-A6档内,业之盛商行亦确认其经营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某A5-A6档,结合商集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陈述,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有马楚华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凭条上标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等情况,可以认定系马楚华经营的业之盛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业之盛商行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未经华强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华强公司要求业之盛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业之盛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业之盛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业之盛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业之盛商行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业之盛商行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业之盛商行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关于商集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涉案商铺是业之盛商行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的,商集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商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业之盛文体用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