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淑萍、史绍华与张贵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绍华,张贵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张淑萍,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稷峰镇东北街村第三居民组,联系电话:15034597598。申请执行人史绍华(又名史少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步行东街。被执行人张贵虎,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新绛县进修校院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绍华与被执行人张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淑萍于2015年7月27日对稷山法院(2014)稷执字第2010—64号执行裁定书位于县城后稷街高家巷三间两层独院一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淑萍称:稷山法院根据(2014)稷执字第2010—64号裁定书,将我与张贵虎共同共有位于县城后稷街高家巷三间两层独院一座作价198000元抵顶给史绍华,归史绍华所有。侵害了我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况且我与张贵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贵院就将标的物作出处分,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撤销(2014)稷执字第2010—6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张淑萍愿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申请人与张贵虎共同共有位于县城后稷街高家巷三间两层独院。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为:(2014)稷执字第2010—64号执行裁定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稷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贵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史绍华1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30元、执行费34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稷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贵虎位于县城后稷街高家巷三间两层独院一座予以查封。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张贵虎与申请人史绍华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将被执行人张贵虎位于县城后稷街高家巷三间两层独院一座以198000元价格卖给申请人史绍华。此案于2014年10月31日执行完毕,我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稷执字第2010—6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张贵虎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是2014年11月13日作出,在我院案件执行完毕之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案史绍华与张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0月31日执行终结,所以案外人张淑萍在案件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淑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艺霞审判员 任赞毅审判员 杜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聪柳拟 稿 人 审 核 人 签 发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