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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乌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才某某某某诉被告人才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才某某某某,男,蒙古族。被告人才某,女,蒙古族。辩护人李玉占,青海天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才某某某某以被告人才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才某某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才某某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周艳宁代理审判员  乔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