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艾云峰与陈德政、王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云峰,陈德政,王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艾云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德政,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英波,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艾云峰诉被告陈德政、王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政、王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德政、王英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德政、王英波从原告艾云峰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了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德政、王英波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艾云峰与被告陈德政、王英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德政、王英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政、王英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艾云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德政、王英波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艾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德政、王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