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时代广场店,乘被害人梁XX(女,39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0余元、金立牌e7l型移动电话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0余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旗舰店,乘被害人刘X甲(女,38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奋奇牌收音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3.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黎明店,乘被害人裴XX(女,31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三星g5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女式钱包1个、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4.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惠中地下鞋城,乘被害人刘X乙(女,32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700余元、身份证、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XX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541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5年5月1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X委X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XX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时代广场店,乘被害人梁XX(女,39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0余元、金立牌e7l型移动电话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0余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2.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旗舰店,乘被害人刘X甲(女,38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奋奇牌收音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3.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比优特超市黎明店,乘被害人裴XX(女,31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三星g5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女式钱包1个、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4.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惠中地下鞋城,乘被害人刘X乙(女,32岁)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700余元、身份证、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XX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541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5年5月1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X委X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收缴笔录、返赃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捕后至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尚未返还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