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仝某某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仝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承包了泾阳县云阳镇东卢村路面硬化项目,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施工的劳务分给了原告,并约定了结算付款的方式,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用4098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劳务费4098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被告将修路劳务承包给原告及双方结款方式约定的事实。2、工程交工单,证原告人工费用总额。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就泾阳县云阳镇东卢村路面施工项目,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施工的劳务分给了原告,并约定了结算付款的方式及双方责任承担。2014年12月27日双方写下工程交工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984元,后被告结清11余万,剩余40980元。另查明,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劳务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6天内结清工程款,现被告迟迟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起息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仝某某劳务费4098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