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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振某与马某亚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振某,马某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再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某,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王振某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亚,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某国,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盐湖区号,系被申请人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王振某与被申请人马某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12日下发(2014)运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2日生女儿王某扬,2002年8月28日生女儿王某彤。2010年被告因职业需要长期外出,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分居期间,大女儿王某扬随被告王振某生活,小女儿王某彤随原告马某亚生活。同时查明,双方共同在运城市盐湖区某地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屋预付款系被告交纳,且现在每月房贷均由被告归还。又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马某亚曾向盐湖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一审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16年,婚前亦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至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应以判离为宜。大女儿王某扬随被告生活,小女儿王某彤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双方现有共同住房因该房屋预付款系被告交纳,且现在每月房贷均由被告归还,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亚与被告王振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扬随被告王振某生活,婚生女儿王某彤随原告马某亚生活,原、被告各自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支付王某彤抚养费500元,(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3年1月1日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双方共同购买的运城市盐湖区住房归被告王振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90000元。判后,马某亚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二、改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三、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认定离婚原因错误,应予纠正。原因是从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长期有外遇,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在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此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但其屡教不改,无奈才起诉要求离婚。二、一审判决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住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9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财产和抚养子女协议书,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份协议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王振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正确的。自2010年王振某与马某亚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最后发展到分居,马某亚提供的短信,涉及通讯自由及个人隐私,不能采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该协议书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并非是婚前财产约定,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要求分割家中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王振某亦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收回结婚证。重审双方身份关系,请求注销马某亚的户口及有关证件;3、重新分配子女教育费及抚养费;4、返回彩礼;5、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母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理由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马某亚的户口及结婚证都是我父亲托人办的,是假的,应予撤销。房产是我父母购买的,还有房贷,一审认定是我与马某亚买的房子不正确。马某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完全正确。二、关于上诉人王振某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女方财物均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婚生两个女儿,由双方各自带一个,因二女儿年幼,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住房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正确,但判决房屋归上诉人王振某所有,由其仅给马某亚房屋补偿款90000元,该判决明显偏袒上诉人王振某,判决明显不公平。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财产和抚养子女协议,这份协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判决房屋归上诉人马某亚所有。五、上诉人王振某长期在外与异性同居,给上诉人马某亚造成极大伤害,致使上诉人马某亚几次被逼走投无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同时查明,双方于2006年购买的运城市盐湖区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19.34平方米,首付为8万元,截止2013年5月已交房款共191700元,还有53200元房贷未归还。原审卷第32页运房共字第06339329-1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运城市盐湖区住房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人王振某,共有人为马某亚。二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与竞价。原审卷第24页,王振某与马某亚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一、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夫妻双方每天下班应准时回家,有事晚回应向对方请假;三、婚姻期间,孩子辅导教育等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四、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马某亚)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王振某)交纳;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和好意见,马某亚坚持要求离婚。二审认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马某亚请求运城市盐湖区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及市场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马某亚可给予王振某一定经济补偿150000元,双方因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马某亚负担。上诉人王振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父母,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振某,共有人为马某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王振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振某主张让马某亚返还彩礼金的问题,因双方已经结婚17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几种情形,故王振某主张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振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在一审时未提出,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解决。王振某提出的结婚证的真假及马某亚户口、身份证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到相关部门处理。王振某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父母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另行处理。婚生女儿王某扬随王振某生活,婚生女儿王某彤随马某亚生活,双方各自享有探视权;王晓杨独立生活以后,王振某每月支付王某彤的生活和教育费500元,至王某彤独立生活止;对上诉人王振某主张重新分配子女教育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1380号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1380号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婚生女儿王某扬随王振某生活,婚生女儿王某彤随马某亚生活,双方各自享有探视权;王晓杨独立生活以后,王振某每月支付王某彤的生活和教育费500元,至王某彤独立生活止;四、运城市盐湖区房屋归马某亚所有,马某亚给付王振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房贷由马某亚归还。二审判后,王振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为:(1)依法解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居关系,撤销结婚证;(2)将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的位于盐湖区房屋的房产归再审申请人的父母所有;(3)被申请人及其家属依法偿还再审申请人及其父母为其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彩礼;(4)被申请人污蔑再申请人生活作风问题及其漫骂再审申请人父母的事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5)依法调取申请人的合法收入和银行存款信息,让其给再审申请人予以合理补偿;(6)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某亚现已再婚。本院认为,王振某和马某亚结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二女,双方购买了单元楼后,就和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来一直和睦相处。后因生活琐事,女方起诉离婚,要求按婚内协议将房产判归女方所有。男方提出当初的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双方的结婚证是其父亲找人办理的假结婚证,用于主张双方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要求按贡献大小分割房产。本院认为结婚证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婚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依据协议将房产全部判给女方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男方父母曾对子女购房有过资助,男方又无固职业和稳定收入,还要赡养老人,为保障男方父母晚年生活质量,女方应给予男方适当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房产的分割较为合适,应予维持。本院虽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因争议差距过大,没有调解基础,故不再做调解工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邓飞审判员  侯选民审判员  刘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月茹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