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俊辉与洪金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辉,洪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陈俊辉。被执行人洪金国。本院在执行陈俊辉与洪金国买卖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6535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56050.50元,执行费2240元。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洪金国银行账户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及机动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律洪义审判员 蔡学滨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