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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韩某某、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韩某某,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玲某某,曾用名平某某,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陈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丁某某,让丁某某帮助自己打仗。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玲某某到骇金帝国网吧把胡某甲骗到海拉尔区泰达花园小区附近,丁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卜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提前赶到,丁某某伙同江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砍刀,韩某某用拳脚对胡某甲进行殴打,致胡某甲头皮裂伤、背部多发锐器伤、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右食指指甲缺损、右食指指骨骨折、左肘部锐器伤、左小腿锐器伤、胫骨骨折。经(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3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胡某甲体表瘢痕累计长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瘢痕、右手食指指骨脱落及指骨骨折、头皮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信息,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照片,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卜某某、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说明材料及通话记录,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受人指使,纠集韩某某、玲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丁某某、韩某某系主犯,玲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中,对被害人胡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由丁某某召集且胡某甲的伤情主要由丁某某持刀所形成,故对丁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