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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萍与无锡英伦华夏三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无锡英伦华夏三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朱萍。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英伦华夏三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英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萍与被告无锡英伦华夏三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邵鋆、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祥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华夏公司变更了与陈武祥的授权委托,由李大泓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日至华夏公司负责市场开拓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月薪27000元。自2013年2月起,华夏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经多次催讨,华夏公司在同年7月同意用备用金冲抵一个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华夏公司没有与其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进行结算。现请求华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经济补偿金14220元(4740元*3)。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朱萍与被告华夏公司就工资、社保的缴纳及上班地点存在争议,由钱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得到朱萍的最后签字回复,其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华夏公司向朱萍银行卡上有过三次付款是事实,该费用包括备用金、差旅费等,也包括给Mike的部分费用。庭审中,朱萍虽提交了钱俊的录音和邵雅婷的邮件往来,但都未明确朱萍的工资为27000元。因此,朱萍主张月工资27000元、经济补偿金1422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股东为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ELECTRIC3DEUROPELILMITED。外方代表为MIKE。朱萍自述自2012年11月1日至华夏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华夏公司聘用朱萍为业务经理,工作内容及职责为开拓广告市场。朱萍的税前月收入为5000元,华夏公司将根据朱萍的表现考虑年终奖,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落款处有华夏公司副总经理钱俊签字,未加盖华夏公司印章。未盖章原因是由于MIKE一直要求华夏公司聘用朱萍,双方洽谈了一个多月都未签订正式协议,签该份合同主要是为了给MIKE看,朱萍并不同意合同书上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朱萍曾向钱俊提出月工资25000元,社保由其自行缴纳,再增加社保费用2000元共计27000元,钱俊表示同意。后来华夏公司曾提出做业务300万元以上按30000元工资水平提成,朱萍不同意。期间,华夏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朱萍第一个月工资。2013年2月9日华夏公司分别打款10000元、19304元至朱萍工商银行卡上,2013年3月22日华夏公司打款27876元至朱萍工商银行卡上,该费用包括工资和报销费用。朱萍从MIKE处领过四五万元备用金,后因华夏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同意用该备用金中一部分抵用一个月工资。由于华夏公司在2013年4月起未再支付工资,朱萍对与钱俊的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反映,钱俊确认已支付朱萍5个月工资即拖欠朱萍7个月工资未予结算。钱俊说如果和朱萍解除劳动关系,华夏公司愿意补偿朱萍30000元。对于以上朱萍的陈述及录音,钱俊于2015年5月25日到庭陈述:其将《劳动合同书》给朱萍,她一直未将签好字的合同书给我,所以没有加盖华夏公司公章,朱萍为了打官司才把合同拿出来的,合同书上朱萍的签字是补签的。朱萍银行卡上的46000余元是备用金和报销的差旅费用,还给过朱萍现金,都是我经手领取后让邵雅婷汇给朱萍的。因Mike不懂中文,给Mike的钱有部分是付给朱萍的。Mike在外接私活的,朱萍是跟着Mike干的。对于录音资料反映的情况,结欠朱萍费用是事实,是差旅费和报销费用等,因为还有一些费用要结回来冲抵,但朱萍一直没有把票据拿过来,所以无法结账。后来和朱萍谈所有费用30000元(包括报销费用)一次性了结,朱萍不同意。其与朱萍只谈过5000元/月的工资意向,对于朱萍所说的工资27000元工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但欠朱萍的费用是有的,是差旅费和报销费用。邵雅婷到庭陈述:其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做行政内勤,不是会计。朱萍的工资和合同的事不清楚,只是转发了几个邮件。汇至朱萍账上的钱是钱俊领了钱之后由其经手汇给朱萍的。朱萍对以上陈述质证意见为:钱俊和邵雅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钱俊当时是同意按照27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邵雅婷也知道其工资为27000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至华夏公司调查,华夏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李大泓、无锡国家数字电影产业园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赖明陈述:2012年朱萍给Mike做翻译、助理工作,Mike后来成为华夏公司英国投资方系公司股东、董事之一。2013年,朱萍了解华夏公司发展势头良好,有入职华夏公司的意向。经协商,华夏公司同意录用朱萍,并向出朱萍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华夏公司当时负责与朱萍洽谈劳动合同的是钱俊。朱萍拿到《劳动合同书》后嫌5000元/月工资太低一直未签字。朱萍曾提出要求30000元/月的报酬,华夏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讨论,如果朱萍能拉到300万元以上的业务也可以考虑相应的业务提成。Mike在外接私活,朱萍也从Mike处拿钱的。华夏公司只有邵亚婷和付妍捷两个员工拿工资,李大泓拿过几个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余股东及董事均未拿过工资,且邵亚婷也不是会计,会计由园区杨会计兼任。当日,本院查看了华夏公司账册,华夏公司正式发放工资的员工仅三人:李大泓10000元/月、邵雅婷3200元/月、付妍捷3200元/月。其中,朱萍在2013年3月8日、4月3日、4月10日在华夏公司报销费用876元、933元、3710元。外方人员是以领取生活费和补贴的方式向华夏公司支取费用。2014年10月30日,朱萍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夏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240000元、经济补偿金14220元。同日,仲裁委以朱萍未提供与华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记账凭证、报销单、工资单、陈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华夏公司与朱萍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华夏公司将《劳动合同书》拿给朱萍签字,但朱萍表示不同意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签订该劳动合同仅仅是给MIKE看。后朱萍提出要求华夏公司按27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钱俊将该意见反馈给华夏公司及园区领导后,华夏公司提出如果朱萍能做到300万元以上的业务,同意按照30000元的标准支付,但朱萍不同意。其次,华夏公司要求朱萍的主要工作地点在无锡,朱萍要求工作地点在上海。第三,管理方面,MIKE坚持聘用朱萍,且工作地点在MIKE自行租用的公寓内,朱萍还雇佣私人助理卢轶婷,且卢轶婷的差旅费也向华夏公司报销。综上,朱萍与华夏公司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朱萍在工作过程中不能体现人身的依附性,且双方在日常工作地点、工作形式、管理方式明显也不同于用人单位职工。综上,朱萍与华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劳动合同书》要求华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0元、经济补偿金142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