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肥乡县某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县某村至某村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北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侦查期间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楠 来自